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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排放核污染水 违了哪些“法”?须担什么“责”?

时间:2023-09-07 来源:中国环境

824日,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不顾各界反对,强行启动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染水排海。按照东京电力公司的计划,排放核污染水的过程将持续大约30年。 

日本决定排放核污染水后,除了抗议,能否在法律层面加以约束也成为不少人关注的问题。围绕相关问题,记者进行了采访和梳理。

国际社会应督促日本遵循国际法规则

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法学科负责人魏艳茹认为,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动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跨境环境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侵犯受影响邻国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据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上规制海洋问题的公约,第12部分是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保全。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这是一种一般规定,即可以作为原则性的统领,在该一般规定的指导下,各个国家的活动应当不违反这一概括性的条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 

日本将本国核电站事故产生的核污染水直接排放至海洋,就属于将损害和危险转移至其他国家和地区,违反了上述公约义务。 

核污染水排海行为涉及多方利益,不是一国的国内事务,而是国际事务,牵连到各个国家。在保全海洋环境方面国家之间需要秉持相互协作的原则,不能擅自行动,作出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

记者还了解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国家的其他义务,如规定了国家对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实际损害的通知义务;国家对于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义务;国家对环境危险或者影响的持续监测义务,也就是说,国家在核污染水排放之前需要时刻对环境状况和可能的危险或者影响作监测,取得科学真实的数据,并将该数据信息及时通知和交换给其他利益相关国;国家对报告的发表义务,即国家需要对上述监测取得的结果进行报告,这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核污染水排海关乎本国及全球人类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因此对于核污染水的处置问题国家需要及时将真实的监测结果向本国和其他国家进行报告;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即国家对本国各种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国家的环评义务可以说是对于当今国家在采取一些可能影响环境的行为时必不可少的前置性义务,未经环评直接采取某些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应当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

“国际社会应督促日本遵循国际法规则,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估,并与关切方积极协商,确保每一步的决策都能基于法律和科学。”魏艳茹强调。

可借助国际法的争端解决机制向日本发起国际仲裁程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凯杰表示,日本的排放核污染水入海计划可能影响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和公众健康,我国需要研究核污染水排海计划涉及的国际法律义务与责任。 

具体而言,在程序上,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日本有义务公开核污染水处理方案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评估报告,并与我国协商减少环境影响的具体方案。

在实体上,核污染水排海计划成本低但危害大,我国有权主张该方案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采用对海洋环境影响更小的方案。

“为促使日本与我国协商解决问题,我国可借助国际法的争端解决机制向日本发起国际仲裁程序,并可以在获得最终裁决之前申请暂停排放核污染水入海计划的临时措施。”吴凯杰表示。

记者了解到,日本将巨量核污染水全部故意排海,不但会涉嫌触犯国际法,还将触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并存在继续引发日本国内诉讼和国际诉讼的可能。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阙占文认为,日本政府违反预防跨界损害和保护海洋环境义务,需要承担国家责任。区分日本政府和东电公司的责任,国内受害者可以请求东电公司损害赔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9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第235条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相关链接:对日本核污染水直接排海的违法性认定

一、风险预防原则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五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莫克斯工厂案是跨界海洋损害中的典型案例,该案确立和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该案是因排放放射性物质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损害引起的争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与否。风险预防原则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已经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核污染水直接排海行为是关乎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其是否违反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判断。 

二、审慎义务原则

审慎义务在国际环境法中体现为习惯国际法,即国家有义务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并应与其他国家就环境保护问题通过磋商等各种方式进行合作。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其与国际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是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并体现在国际司法判例以及与国际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中。

海牙地区法院于2021年判决的Milieudefensie等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是第一个认定跨国公司对环境损害负责的重大案件。根据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的判决,国家有责任证明,基于现有的最佳科学证据,其想排放的核污染水不会对当代和将来人类的生命、健康、生活等造成负面影响,否则相关国家和企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确立和体现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的国际判例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界环境责任案例,成为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指导原则。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是国家无害使用领土义务的重要体现,违反该国家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不仅从国家主权权利角度对国家提出要求,同时还从全球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阐明国家对全球环境的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具体体现为:国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本国环境,防止污染与损害;与其他国家就环境保护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与合作;发生或可能发生跨界损害时及时通知相关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严重程度或避免损害发生;合理利用本国自然资源;防止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等。